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維鴻」之商標圖樣,係維鴻五金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懷爐、電暖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種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量販五甲店」內,設櫃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懷爐予不特定之客人,嗣客戶乙○○於同日晚間在上址購買遭仿冒上開商標懷爐1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即維鴻五金工廠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真品、仿冒品之照片1張、購買發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由其店員出售懷爐1只予乙○○或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伊櫃上販賣之懷爐均係向北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莊公司)進貨,北莊公司係告訴人之中盤商,故伊所取得之懷爐並非仿冒商品,且本件系爭懷爐自始即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下,可能係遭告訴人調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店員於上揭時、地出售懷爐1只予乙○○、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戊○○以及當時出售上開懷爐之店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購買發票1紙(見96年度他字第5128號卷第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戊○○、乙○○買完懷爐時,有告知懷爐是仿冒品,對方有要求開發票,當時發票簿放在櫃台右後方約2步的距離,我去拿發票簿時,懷爐放在桌上,我轉身拿到發票到放在桌上大概3至5秒鐘,寫發票花10幾秒左右,發票章則是事先就蓋好了,這中間沒有去注意懷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至24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丁○○於出售懷爐之過程中,該懷爐僅有在其轉身拿取發票及書寫發票之際離開其視線,尚不足以認定乙○○、戊○○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調換懷爐。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之專櫃購得上開懷爐1只,當時發現係仿冒品時,有當場告知櫃台小姐係仿冒品,戊○○有將懷爐交予櫃台小姐包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
14、1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乙○○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之專櫃購得上開懷爐,當時即告知櫃台小姐該懷爐係仿冒品,櫃台小姐有將懷爐拿回去擦一擦,之後開立發票,並將懷爐與發票一起交給我,後來櫃台小姐有打電話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依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倘若告訴人早有誣陷被告販賣仿冒品而將真品掉包之惡意,則乙○○、戊○○大可於事後再提出經調換後之懷爐及發票,何必當場即告知被告店員上開懷爐係仿冒品,以促使店員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使被告有所戒備,而降低其日後成功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之可能性;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調換懷爐之舉措,尚難僅憑被告之主觀懷疑、揣測,即遽認上開懷爐業經告訴人調換。故被告辯稱上開懷爐係遭告訴人調換云云,不足採信。既然本件扣案懷爐為被告售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取得上開懷爐有無合理來源,以及上開懷爐可否認定為仿冒商品。
(三)又上開懷爐係被告向北莊公司進貨乙節,業據證人即北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曾經是我的客戶,92年10月11日被告有到我們公司接洽購買600個白金懷爐,我請維鴻五金的許太太直接送貨到被告的地方,另被告所提出3張銷貨憑單,時間分別是93年1月30日、92年12月16日、92年11月10日,都是我們公司開的,這些可能是換貨或是少量購買,與前述600個是不同批貨,93年1月30日以後,被告就沒有再跟我們公司訂貨,我賣的懷爐放2、3年並不會壞,除非受潮,否則品質不會減損,也不會生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至34頁),另證人戊○○亦證稱:北莊公司是告訴人之代理商,每年都有簽合約,有授權北莊公司販賣懷爐,並未授權製造,已經有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5、8頁),並有甲○○於93年1月30日、92年12月16日、92年11月10日開立與被告所經營之芬茤國際薰音事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3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陳稱其是在92年底開始販賣懷爐,都是秋冬時期才擺在專櫃上販賣,不知道平均1年銷售數額多少,其主要是販賣精油產品,但如果將懷爐當作贈品的話,可以促進主力精油產品的推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懷爐並非被告專櫃之主要產品,其每年所販賣之數量應有限;參以證人甲○○既證述被告向北莊公司購買之白金懷爐之個數總量約7百多個,放置2、
3年亦不會損壞,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懷爐係從告訴人之代理商即北莊公司取得,而戊○○、乙○○於上揭時、地所購買之懷爐,應係被告在92、93年間向北莊公司批貨後陸續賣出之產品。從而,被告取得上開懷爐之過程應屬明確而合法,則被告基於商業上之信任關係,自告訴人之中盤商取得並販賣上開懷爐,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販賣仿冒商品仍予販賣之主觀犯意。
(四)再者,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予戊○○之懷爐,與告訴人提出之「真品」照片相較,其上蓋正反兩面雖有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惟缺少聖火及LAMP圖樣(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然查,辯護人於96年12月25日所提出刑事呈報狀所附自行於市面上取得之3種樣式不同之懷爐照片,既經證人戊○○表示該3種懷爐是告訴人所製作無誤(見本院簡字卷第58至60頁、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而就上開懷爐照片觀之,標示為A、C之懷爐,其上蓋正面除有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外,另有聖火及LAMP圖樣,反面則均僅有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卻無聖火及LAMP圖樣,可見告訴人所製作之懷爐中,已有缺少聖火及LAMP圖樣之情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告訴人製作懷爐之過程不是自動化,是用人工沖床製造,1個1個製造,懷爐有兩面,在製造過程中,是一次形成一面,翻過來再形成另一面,【微笑的圖樣和聖火及LAMP圖樣不是一次完成,微笑分一次,LAMP圖樣及聖火分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依告訴人以人工沖床、一次形成一面,且微笑的圖樣和聖火、LAMP圖樣分次完成之製作過程觀之,在品質管制上,是否能完全確保其所生產之每一個懷爐上皆刻有微笑圖樣以及聖火、LAMP圖樣,而不會發生因人為疏忽而漏未刻上聖火及LAMP圖樣之情況?即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6年12月1日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上之商標圖樣僅有聖火及LAMP圖樣(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以及戊○○就懷爐上之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而告訴人據以製作懷爐之模具,其上亦僅有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暨所附懷爐圖示1紙、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2、47頁),顯示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與聖火、LAMP圖樣在懷爐製作過程中,並非一次成形,而係分次刻印在懷爐本體上,益見告訴人在製作懷爐之過程中,因疏忽而漏未將聖火及LAMP圖樣刻印在懷爐上,其可能性並非為零,且市售產品中確可見未刻印聖火及LAMP圖樣之商品,前已述及。故縱使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懷爐,其上蓋僅有圓形微笑及類似光芒之鏤空圖樣,缺少聖火及LAMP圖樣,然此種情形既有可能係告訴人因產品製作之控管問題所致,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上開懷爐即為仿冒商品。
(五)至被告辯稱上開懷爐係遭告訴人調換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雖屬無稽,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得以此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經由非法途徑取得上開懷爐,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懷爐是否為仿冒商品,以及被告有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均有可疑,已見前述,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