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許婷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承詣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
0元及利息,但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
、居所及相關年籍資料,僅請求本院函查原告匯款196,000
元至「甲○○」指定帳戶之銀行申登人資料,及「甲○○」
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然而,經本院
調取上開資料確認後,見相關銀行帳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
均非原告所指之「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0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9376號函
文暨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0年6月7日合
金府城字第1100001623號函文暨附資料、電信門號申登人查
詢資料存卷可參。因此,本院顯無法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予以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甲○○」之真實姓名、年籍,更
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嗣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送
達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諭知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復為保障原告權益,於110年9月8日行調查程序,
欲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即「甲○○」之正確人別,但原告未於
上開調查程序期日到庭,並僅提出一紙記載被告送達地址應
為高雄市○○區○○里000巷0號之補正狀到院。然而,經
本院以「甲○○」之姓名查詢年籍資料後,見我國姓名為「
甲○○」者僅有一人,更係107年始出生,且地址與原告具
狀補正之上開地址相去甚遠。因此,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足供
本院特定其所欲請求對象「甲○○」之正確姓名或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併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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