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銧錚被告李平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銧錚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復興橋(下稱復興橋)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 吳謝菊蘭 、 隨碧珠 稱:「 洪國雄 鹹豬手」等語之足以貶損洪國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洪國雄,足以生損害於洪國雄之名譽。
二、案經洪國雄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銧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出現,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9年8月10日17時許,因為復興橋附近有死貓,很臭,有人打電話給里長,請志工來打掃,我有對這些志工說「滾蛋、滾蛋」,因為他們人很多,一直說很臭,我對他們說是里長找他們來打掃的,如果不想做就滾蛋,我並未與洪國雄碰面云云(見原審
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這些話是向洪國雄的太太即里長說的,意思是要她管管她先生,而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對話云云(見本院
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經查:㈠告訴人洪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里民向里長反應,在復
興橋附近環境非常髒亂,里長選定在99年8月10日,找了約10幾個志工,出來幫忙維護環境清潔,之後被告徐銧錚就從他自己的房屋跑出來,一直對我等志工咆哮,說滾蛋、滾蛋,很大聲講了10幾遍,之後又跟我等志工吳謝菊蘭、隨碧珠等人說「在這麼多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頁反面)。
㈡又證人即掃地志工吳謝菊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99年8月10日在復興橋作掃地志工,該復興橋是屬於屏山里, 洪林淑芬 是屏山里的里長,洪國雄是她配偶,洪林淑芬請我等志工去復興橋掃地,當(10)日17時許在復興橋,我有看到被告徐銧錚,當時一同掃地的志工包括隨碧珠約有10幾個人,被告徐銧錚有在我等面前說「在這麼多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掃地志工都聽得很清楚,我等不理他,但是他還是一直罵,那時洪國雄在他家門口看,有聽到被告徐銧錚講上開話,後來李平有出來拉被告徐銧錚走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易卷第41、42頁正面);另證人即掃地志工 鄭張豐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加屏山里的志工隊,99年8月10日16時、17時許,我在該里復興橋附近掃地,當時隨碧珠也在場,復興橋剛好在被告徐銧錚家門口,徐銧錚就跑到那邊罵我等,他說「滾蛋、滾蛋」,「他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他說了好幾句,一直罵我等滾蛋,當時洪國雄沒有出面,洪國雄一直在自己家前面,離復興橋約3間透天房子的距離,後來李平出來拉被告徐銧錚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0、71頁);又證人即現場掃地志工隨碧珠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徐銧錚於99年8月10日17時許,在復興橋前,公然說「在這麼多人面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豬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上開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也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音,被告徐銧錚
確有如下言詞:「但是我們憑良心講,這麼多人前我還要找洪國雄麻煩,洪國雄鹹、鹹豬手嘛﹗幹什麼嘛﹗對不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12月
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內容亦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所證相符,故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所證確可採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否認曾說上開言詞,有被告99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原審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頁、原審審易卷第1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嗣被告於原審100年
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才改稱:我沒有跟吳謝菊蘭、隨碧珠講那些話,我是在左營大路818巷8至9號的門口,有跟洪林淑芬講洪國雄對李平毛手毛腳的事,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5頁),嗣再為上開辯解,則被告徐銧錚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前後反覆並不一致,又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故認其所辯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銧錚所為係犯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銧錚於上揭時、地謾罵之內容為「洪國雄鹹豬手」,既非就毀損告訴人名譽事實為具體指摘,而係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為抽象謾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共犯公然侮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徐銧錚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徐銧錚僅因李平之房屋違建遭拆除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公開場所公然以陳述不堪內容之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洪國雄,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銧錚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平因其所有房屋違建部分,於98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而疑係告訴人洪國雄檢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里長辦公室內,藉 葛鳳英 向洪國雄傳達稱:洪國雄如果願意賠償她的損失,他選舉時就不出來鬧事,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42,000元等語,足生危害於洪國雄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李平意圖散佈於眾,於99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向葛鳳英指摘:「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對李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洪國雄之名譽。案經洪國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平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平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葛鳳英、 沈玉珍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葛鳳英說「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對我毛手毛腳」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9年8月4日是葛鳳英來我家跟我聊天,要我選舉時再投給洪國雄的太太洪林淑芬,我說這次不會投給她,因為洪國雄答應我蓋的房子,後來被別人檢舉,我拿通知單去找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時,洪國雄對我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後來房子拆掉了,我不想再投她,我不是說鬧事,我沒有叫葛鳳英去跟洪國雄說要賠142,000元的事情,我當時是跟葛鳳英聊天,沒想到葛鳳英後來會去跟洪國雄說此事,事後葛鳳英來跟我說,她有去找洪國雄,洪國雄跟她說要我開個發票,他願意賠償我,我就去找蓋房子的工頭問各項花費,葛鳳英又來找我拿發票,我才告訴葛鳳英違建損失是142,0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原審易卷第
15、75頁反面、76頁)。經查:㈠證人葛鳳英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4日15時許,我在被告
李平家中,我問她這次(里長)選舉會不會選洪林淑芬(洪國雄之配偶),因為之前有1棟違建房子,經洪國雄同意才建的,被他人檢舉違建而遭拆除,李平很生氣,就跟我說如果洪國雄願意賠償她的損失,她選舉時就不出來鬧事,她還說洪國雄有摸她的屁股跟奶,我就跟她說洪國雄如果願意賠妳錢,就不要去鬧了,我就去跟洪國雄講,如果願意賠償李平142,000元,李平選舉時就不會來鬧,洪國雄賠償這筆錢後,要叫李平寫保證書,後來沒有賠,李平當時說這些話時,並沒有要求我跟洪國雄說,是我跟李平說由我去跟洪國雄說這件事,李平說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4日當天,我曾因里長選舉到李平家詢問她投票意向,李平就發牢騷說很生氣,洪國雄叫她蓋的房子是違建,洪國雄摸她的奶,如果選舉時,洪國雄不賠償李平的損失,李平就會出來鬧事,我與李平上開談話地點都是在李平家的樓房上面之房間內,並不是在屋子前面的巷道,我去跟洪國雄傳話時,也只有我跟洪國雄在場,我後來跟洪國雄說,我去李平家拉票時,李平發牢騷說房子是洪國雄叫她建的,洪國雄摸李平的奶,他對她造成的傷害,如果洪國雄不賠償李平的損失,李平在選舉時會出來鬧事,後來我就跟洪國雄說,還是賠償李平的損失好了,我向洪國雄拿錢時亦未再在沈玉珍面前把所有事情講一遍,我為此事斡旋2、
3次,李平最後沒有拿到錢,她跟我說算了,選舉時她也不出來鬧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談話中是李平主動要求我跟洪國雄說的,於偵訊時我陳述李平沒有要求我跟洪國雄說,是我在幫李平,李平沒有叫我去,我不可能去,李平說我去講,我說好,我是說幫他們和解,我在偵訊筆錄不是假話,我當時所述沒有不實,我是想盡量讓他們和解,不要讓事情鬧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然依葛鳳英上開所證關於李平向葛鳳英說「洪國雄在里長辦公室對李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等語時,其交談地點係在李平住處房間內之部分,以及葛鳳英向洪國雄轉述李平上開言語時,亦係在里長辦公室內,且該辦公室內僅有洪國雄與葛鳳英2人,均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地點之部分,葛鳳英前後所證尚屬相符,而非全不能採信,亦即依葛鳳英上開相符之證述,被告李平向葛鳳英陳述上開事實時,亦係基於討公道及要求賠償之意思,而非基於散佈於眾之意思。
㈡再證人沈玉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某日
20時許,在里長那邊製作義工手冊時,我有聽到葛鳳英傳達要賠償142,000元,如果洪國雄不賠,里長選舉時,李平她們要採取鬧事抵制行動,在葛鳳英向洪國雄要錢時,我有聽到葛鳳英說因為李平房子違建被拆除大隊拆除,李平要洪國雄賠償損失;我在別的地方沒有聽到這些事情,只有在里長辦公室聽到,葛鳳英向洪國雄傳話時,我並沒有聽到葛鳳英跟洪國雄說,李平說洪國雄對她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等語,當時在場只有我、洪國雄跟葛鳳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易卷第36、37頁),其此部分所證,與葛鳳英上開相符之證述部分,參核相符,而可以採信,據此,可認李平應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洪國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4日李
平請葛鳳英向我傳話說,李平違建房子被拆之損失要我賠償,如果不賠的話,在里長選舉期間,將會採取鬧事抵制的手段。葛鳳英對我說,李平跟她說我在里長辦公室對李平毛手毛腳,摸胸又摸臀,另在99年9月13日20時許,李平再度請葛鳳英向我傳達要賠償142,000元;我於99年8月4日聽到葛鳳英傳話內容後,我跟葛鳳英說房子是違建,不能把損失算到我頭上,當時我並未同意賠償金錢,葛鳳英跟我說上開話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而在99年9月13日葛鳳英又向我傳話說李平向我要142,000元,當時現場有志工沈玉珍在場,因為我等要製作志工手冊,葛鳳英跑來找我談這件事,葛鳳英說選舉期間,如果我不給李平錢,她會出來鬧事,我沒有將142,000元交給李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39頁),亦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相符,是葛鳳英向洪國雄轉述上開話語時,僅有洪國雄與葛鳳英2人,且地點是在里長辦公室內等情,應屬明確。又雖上開言語提及若洪國雄不賠償損失,里長選舉時要出來鬧事等情,其內容具有對洪國雄挑釁之意,然並未言明如何鬧事具體內容、方法,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李平亦係因為違建遭拆除,其認為可歸責於告訴人洪國雄,因而要求洪國雄賠償,則縱被告李平確有主動要葛鳳英向告訴人洪國雄轉達要求賠償之事,但被告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通知洪國雄,且葛鳳英轉述此事予洪國雄共2次,洪國雄均未同意賠償,並稱「憑什麼要賠李平錢」等情,顯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達使洪國雄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李平自無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洪國雄誹謗及恐嚇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誹謗、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被告李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此部分被告李平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