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列印紙一件⑶測試觀察
紀錄表一件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件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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