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89年度岡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之二一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四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永生巷五十八號,總面
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乙棟,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結婚後,並無其他財產及負債
,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兩造共同出資購置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於
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所有等情。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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