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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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施宏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
所示之違約金。被告甲○○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最後一次繳款後,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五萬四百六十八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
,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電腦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小額訴訟被告敗訴,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零二十八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琦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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