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六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曾一 塵之指証⑶萬芳醫院
急診處生化組檢驗報告單一件⑷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及補充資料等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可証,被告罪
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