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冬進
  送達代收人  呂勝賢
  被   告 丁○○
        丙○○
        乙○○
  被 告 兼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及其中
四十八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一十六萬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九千
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劉憲宗 生前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合計一
百一十九萬一千元,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劉某 日前意外身亡,其債務應由由其子
女即被告丁○○、丙○○、乙○○及其配偶甲○○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等則以渠等已依法拋棄繼承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為證,且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等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三二號案卷屬實。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即發票人劉憲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繼承人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其繼承權,則原告本於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
一、劉憲宗台中縣石岡鄉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同上0000000
農會信用部十一月三
十日
二、同右同右一百六十萬八十八年同上0000000
0千元十一月三
十日
三、同右同右二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同上0000000
十二月三
十日
四、同右同右三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0000000
 十二月三一月四日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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