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35號聲請人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營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並說明其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