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5號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6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7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8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59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0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1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2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3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桃園監理站所於中華民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P○一一二一三號等十件(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FP○一一二一三號等十件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至第四七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至第一四一四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非正常交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十二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八十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三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五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九八六之一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份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公路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即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做相同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㈡復按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㈢同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即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接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二、八○三、八○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竹監桃字第○九七○○二五八一九號函說明:「二、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自九十二年起為簡化舉發單位作業流程以直接將違規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逕寄違規人,而二、三聯資料不再寄送監理單位列管保存,僅傳送電腦違規資料,供監理單位事後之裁罰作業,因此,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開立係依交通○○○區○道○○○路局所傳送之電子資料。...四、...惟舉發權之行使,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即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舉發單位方有舉發權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是本案補繳期限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足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係依舉發機關電子傳送資料載明,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時間應為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始發生,亦即附表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應屬誤繕,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附表裁決書之效力,亦即非屬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而使附表之裁決書(行政處分)無效,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非正常交易)」之違規行為,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五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竹監桃字第○九七○○二五八一九號函暨所附資料、所附採證照片、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桃郵字第○九七○二○○一三五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遠通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發字第○九七○一○三四號函暨所附補繳通知單十張、文件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桃郵字第○九七○二○○一三五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製發附表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
○鄉○○路○段九八六之一號,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且伊於六月十二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八十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案異議人甲○○○○,在遠通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照目前遠通公司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遠通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遠通公司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異議人甲○○○○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遠通公司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不用向遠通公司變更,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至四七三號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七頁),是受處分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地址,縱其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再證人高志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如果五月一日到五月三十日客戶的欠款,客戶在六月十二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四十元的處理費用,在十三日開始,遠通公司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四十元處理費用,因此十二日去補繳的時候,系統上就不會出現作業處理費用,而十三日去,就會出現處理費用,遠通公司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二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遠通公司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的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至四七三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證人 蔡其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遠通公司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四十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遠通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二十天,本案有四十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二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三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甲○○○○從九十五年二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二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遠通公司在四月二十三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至四七三號卷第七十九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發字第○九六○○一四九號號函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四十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至四七三號卷第八十六頁),是受處分人確早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四十元之規定,且其亦未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其辯稱有於六月十二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八十元了才沒有繳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另查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採預收制,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
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晶片卡片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e通機,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一百二十元及e通機電力不足,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等情,此有遠通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發字第○九七○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通過附表之電子收費車道時,經由e通機上之聲響即會明確知道扣款失敗,且駕駛人於行駛前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而本案扣款原因失敗多為餘額不足、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或非正常交易,應可認係非可歸責於遠通公司,受處分人既於嗣後收受遠通公司通知補繳之帳單,且該帳單已合法送達(理由已如前述),即應有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之義務。
㈤綜上,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
受處分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五、原裁決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帳單號││││││││碼)│├─┼───────┼───┼────┼───┼─────┼───────┤│㈠│五二—ZF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一二一三(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局交字第ZFP○│二十八│站北向第│五日│察隊樹林分│(000000│││一一二一三號)│日十七│十一車道││隊│三四四七六)││││時五十││││││││六分│││││├─┼───────┼───┼────┼───┼─────┼───────┤│㈡│五二—ZF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一二一四(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局交字第ZFP○│二十八│站南向第│五日│察隊樹林分│(000000│││一一二一四號)│日十八│十二車道││隊│三四七三三)││││時四十││││││││分│││││├─┼───────┼───┼────┼───┼─────┼───────┤│㈢│五二—ZF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一二二七(公警│年五月│樹林收費│年十月│察局第六警│0000000│││局交字第ZFP○│二十九│站北向第│五日│察隊樹林分│(000000│││一一二二七號)│日十五│十一車道││隊│四一六七四)││││時二十││││││││五分│││││├─┼───────┼───┼────┼───┼─────┼───────┤│㈣│五二—ZB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三○一三(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二九九一八│││局交字第ZBP○│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察隊楊梅分│(000000│││一三○一二號)│二時十│八車道││隊│九七四○四)││││九分│││││├─┼───────┼───┼────┼───┼─────┼───────┤│㈤│五二—ZB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三○一七(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局交字第ZBP○│九日十│站北向第│五日│察隊楊梅分│(000000│││一三○一七號)│五時二│七車道││隊│九二五八六)││││十八分│││││├─┼───────┼───┼────┼───┼─────┼───────┤│㈥│五二—ZB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三三九二(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局交字第ZBP○│二十四│站南向第│五日│察隊楊梅分│(000000│││一三三九二號)│日十四│八車道││隊│○五三三一)││││時五十││││││││八分│││││├─┼───────┼───┼────┼───┼─────┼───────┤│㈦│五二—ZBP○一│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三三九七(公警│年五月│楊梅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局交字第ZBP○│二十四│站北向第│五日│察隊楊梅分│(000000│││一三三九七號)│日十六│七車道││隊│○五六二五)││││時四十││││││││八分│││││├─┼───────┼───┼────┼───┼─────┼───────┤│㈧│五二—ZBQ○○│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八三六○(公警│年五月│造橋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局交字第ZBQ○│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察隊造橋分│(000000│││○八三六○號)│二時四│八車道││隊│九七五三四)││││十五分│││││││││││││├─┼───────┼───┼────┼───┼─────┼───────┤│㈨│五二—ZBQ○○│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八三六二(公警│年五月│造橋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二警│0000000│││局交字第ZBQ○│九日十│站北向第│五日│察隊造橋分│(000000│││○八三六二號)│五時一│七車道││隊│九四五二七)││││分│││││├─┼───────┼───┼────┼───┼─────┼───────┤│㈩│五二—ZCQ○○│九十六│國道一號│九十六│國道公路警│0000000│││八○二六(公警│年五月│后里收費│年十月│察局第三警│0000000│││局交字第ZCQ○│九日十│站南向第│五日│察隊泰安分│(000000│││○八○二六號)│三時二│八車道││隊│九七四五八)││││十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