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4年4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在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2號、9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既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並視為減刑,雖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於聲請人聲請時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2年9月12日│9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項││├──┬─────┼───────────┼───────────┤│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92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73號│92年度訴字第1616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30日│93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373號│92年度訴字第1616號││決├─────┼───────────┼───────────┤││確定日期│93年6月11日│93年4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不符合減刑要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備註│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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