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4號
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第26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後方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鎮立體育館大門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5月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7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被告係分別於9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及97年5月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為警盤查,雖當場均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分別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7年4月10日、97年5月8日警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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