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X○○被告玄○○
E○○丑○○○地○○H○○
樓B○○○S○○
號3樓K○○午○○寅○○子○○巳○○
號戌○○亥○○宇○○辰○○卯○○申○○未○○酉○○癸○○○乙○○W○○U○○上16人代理人V○○被告C○○
D○○I○○宙○○M○○兼上1人代理人N○○( 曾福海 )被告壬○○( 李訓達 之
丁○○(李訓達之甲○○(李訓達之辛○○丙○○A○○G○J○○
13號黃○○F○○
號2樓戊○○己○○庚○○Q○○P○○兼上2人代理人O○○被告天○○○
L○○
樓T○○兼上3人代理人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丁○○、甲○○應就李訓達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二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八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二0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四0二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2
(30)(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X○○所有;編號20-2
(1)(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戌○○所有;編號20-2(2)(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亥○○所有;編號20-2(3)(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宇○○所有;編號20-2(4)(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辰○○所有;編號20-2(5)(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卯○○所有;編號20-2(6)(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申○○所有;編號20-2(7)(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未○○所有;編號20-2(8)(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酉○○所有;編號20-2(9)(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癸○○○所有;編號20-2(10)(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乙○○所有;編號20-2(11)(面積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午○○所有。編號20-2(12)(面積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寅○○所有;編號20-2(13)(面積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子○○所有;編號20-2(14)(面積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巳○○所有;編號20-2(15)(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U○○所有;編號20-2(16)(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W○○所有;編號20-2(17)(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丑○○○所有;編號20-2(18)(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地○○所有;編號20-2(19)(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玄○○所有;編號20-2(20)(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壬○○、丁○○、甲○○所有,並按照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2(21)(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辛○○所有;編號20-2(22)(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戊○○所有;編號20-2(23)(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己○○所有;編號20-2(24)(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庚○○所有;編號20-2(25)(面積一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B○○○所有;編號20-2(26)(面積二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丙○○所有;編號20-2(27)(面積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C○○、D○○、I○○、宙○○、G○、J○○、E○○、A○○、黃○○所有,並按照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0-2(28)(面積四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H○○所有;編號20-2(29)(面積二九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F○○所有;編號20-2(31)(面積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天○○○、L○○、T○○、O○○、Q○○、P○○、N○○(曾福海)、M○○、K○○、R○○、S○○所有,並按照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天○○○、L○○、T○○、R○○、S○○外,其餘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2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4,02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所示,且如被告壬○○、丁○○、甲○○未就其被繼承人李訓達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午○○、寅○○、子○○、巳○○、戌○○、亥○○、
宇○○、辰○○、卯○○、申○○、未○○、酉○○、癸○○○、乙○○、W○○、U○○等16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玄○○、丑○○○、地○○、H○○、B○○○、K○
○、D○○、I○○、宙○○、壬○○、丁○○、甲○○、辛○○、J○○、F○○、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除上述被告及天○○○、L○○、T○○、R○○、S○○
外,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上述被告午○○等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24,02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且被告壬○○、丁○○、甲○○未就其被繼承人李訓達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上開到場之被告R○○等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玄○○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其餘被告皆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訓達已死亡,由被告壬○○、丁○○、甲○○繼承李訓達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請求被告壬○○、丁○○、甲○○就被繼承人李訓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空白,面積為24,029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分割,且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兩造當庭對分割分案所表示之意見,及本院於97年7月31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情形所得,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當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分由附圖所示之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且依此方法分割,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無畸零地之現象發生,各自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故依此一分割方法,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