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點七二三,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7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08,並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23,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6計算之違約金; 嗣復 於97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再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23,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46計付違約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丙○○、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邀同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
111年7月15日止,本金自97年7月15日分57期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41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又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得不再機動調整,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利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原告即寄催告書予被告等,被告等仍未能於收到催告書後3日內(即97年6月6日)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其利率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2.665%+0.415%=3.08%),並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息(基準利率4.23%+3%=7.23%),暨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23,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46計付違約金。合計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500萬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連線作業單、輔導中
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原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丙○○、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1,50
0萬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丙○○、甲○○為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