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返還借款;原告於斯日預先扣除當月利息一萬元後,即將七十九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仍負欠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被告限期清償,被告皆不予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九十七年促字第九七八號)。另因訴外人丁○○負欠原告五十四萬元,而被告佯稱其身份較易向 吳秀美 催討,並誘騙原告於其事先擬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故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債權讓與及抵償債務之效力;且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僅載明「以本人所擁有(對丁○○)之(五十四萬元)債權抵償債務」,並未載明係抵償何債務,若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負欠其債務,應提出交付原告款項之證明。又原告前向訴外人 陳素美 借款六十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所詐稱之在大陸經營電子公司,並簽訂投資契約;嗣被告向原告佯稱已代原告向陳素美清償上開借款,並誘騙原告於其書立、內容略為:被告借給原告六十萬元,期限一年到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蓋手印。且陳素美嗣後就上開借款,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而於本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時,因被告出庭作證,原告始知被告未代原告清償陳素美上開借款,原告乃與陳素美成立和解而應償還陳素美六十萬元。故實際上被告並未交付六十萬元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六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且立有借據。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預扣當月利息一萬元後,即匯款七十九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向被告稱其亦急需用錢,被告乃自同日起三天內,分別償還原告六萬元、十萬元與七萬元,並約定剩餘未還本金之利息改為每月八千元。另原告於同年六月間,稱 吳秀珠 向其借貸之利息為三分,若被告不還款將把兩造間借貸之利息提高為三分;被告乃於原告陪同下,至玉山銀行借款四十萬元(含現金卡十萬元),資以清償原告,並約定剩餘未還本金之利息改為每月三千元;嗣於同年九月間,被告復於原告陪同下,至日盛銀行借款十七萬元(含現金卡五萬元),用以清償原告。至此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上開八十萬元債務,原告並交還借據;因被告思忖債務業已清償,且為免借據流出,乃將借據當場撕毀。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因原告迄至九十六年仍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書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丁○○之五十四萬元債權轉讓被告以抵償;另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逐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共六十萬元)而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有原告書立之系爭借據可證。綜上,若被告尚有負欠原告款項,衡諸常情,原告自會以之與上開對被告之欠款抵銷,而不至轉讓債權予被告以資抵償債務;且被告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寄發原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上開二筆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借款;而原告於扣除當月利息一萬元後,即於當日將七十九萬元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書立內容記載:被告借給原告六十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利息每月一萬八千元等語之系爭借據交被告收執。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內容記載:原告將其對丁○○之五十四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其負欠被告之債務等語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交被告收執。
四、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負欠其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未為清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此固據最高法院前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O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借款,惟原告係扣除當月利息一萬元後,將七十九萬元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準此,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僅於七十九萬元範圍內存在,合件敘明。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七十九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今原告既自承被告就上開債務已清償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即800,000-656,348=143,652),則被告自就其餘之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債務仍應負擔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業其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
為證,惟觀諸上開書證二紙所載,其係分別記載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對丁○○之債權五十四萬元轉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其負欠被告之債務,以及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等情,核與上開待證事項並無關連,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互為往來之情爾;況被告就上開關於六十萬元借貸部分,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業已交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之證明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主張借款原告六十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3又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將其對丁○○之債權五十四萬元轉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其負欠被告之債務,而未以之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相互抵銷,固有稍異常情之處,惟二人互負債權債務,固得以抵銷為消滅自身債務之方式,然是否抵銷仍委由權利人自行決之,非必以抵銷為要,今原告捨抵銷不為,而擇以債權轉讓方式,此或係考量訴外人丁○○、被告償債能力、求償便利性等等因素,尚難以此反面推論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包含系爭消費供借貸等之債權債務均已消滅或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