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8弄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將其身份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同意由該男子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渠為自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福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福茂公司設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友人陪同下,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領用購票申請表上簽名,領取空白髮票後,交由「阿傑」帶回使用。嗣該張姓男子及「阿傑」明知福茂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取得城兆建設有限公司、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不實進項發票共四十四張,同一時期,另以福茂公司名義開具銷售額合計二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銷項發票共計六十三張,交予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維克工程行、升進企業有限公司、振泓實業有限公司、金樹企業社、順泰砂石有限公司、振穩企業有限公司、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竹邦企業有限公司、風帆工程有限公司、富凱建材有限公司、順寶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金聖營造有限公司、明盛營造有限公司及長泰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使用,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於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將之填製於會計憑證內並登入帳冊,藉以向國稅局虛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達一百零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數額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現後函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羅文秀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九七00二三五四一號函、福茂公司營業人變更設立登記查簽表及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九七一00八0一八號函、領用購票證明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以虛增納稅義務人稅額逃漏所得稅之犯罪手段實無可取、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所得稅金額、品行、智識程度、對國稅機關稽徵所得稅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因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地檢九十六年甲○玲偵寒緝字一九一八號發佈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無法減其宣告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乙○○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