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尿液檢驗成績書部分補充為「有彰化縣衛生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煙檢字第九四二二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九四○○○三○四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非在前案既判力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曾經刑之執行,且甫經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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