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
2段2(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非前案既判力之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判。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再施用毒品,而海洛因毒品殘留體內可達九十六小時,本次犯行與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宣判之前案具有連續犯關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自有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路旁,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無剩餘之毒品」等語。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復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稱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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