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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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BY五三九一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三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台北市○○路○○路段處),經警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當場舉發,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等情,有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三九一00號)、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BY五三九一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上揭違規駕車行為,未收到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十八之二十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前開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亦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住於南投縣名間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