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租屋居住,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一樓之甲○○住處,未經甲○○之同意,拿取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甲○○名義之印章一枚,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持往台中縣潭子鄉台中加○○○區○○路○號之中國商銀潭子分行,盜用甲○○前揭印章,並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以甲○○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欲領取美元一千八百元,並持向該分行經辦人員領款而行使,使該分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甲○○在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折合現鈔美元一千八百元)交付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銀關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復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放回甲○○原置放處,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許始查覺其存款有異,乃報警並向前揭分行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甲○○所有之中國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復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及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盜用甲○○印章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詐取款項之金額,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經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帶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二被告所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本院卷附如附表文書影本上以原子筆書寫之「甲○○」簽名及指印係告訴人甲○○為指認被告犯罪所為,為真正之簽名及指印,自不應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文書申請人及受款人欄之「甲○○」簽名二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甲○○」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中國商銀潭子分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甲○○之中國商銀存摺、印章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前揭中國商銀存摺及甲○○前揭印章放回甲○○原置放之處,嗣甲○○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許始查覺其存款有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拿取前揭存摺、印章之目的,係為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惟對該「存摺」及「印章」,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侵入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之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美金二百元、港幣五百元、新加坡幣四百元
、日幣九千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印章一枚,得手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夥同另一名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內,冒用甲○○名義,盜蓋甲○○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該分行經辦人員行使,詐取存款一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帶一捲、取款憑條影本一張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取此部分財物,亦未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其前揭帳戶款項之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2、經本院勘驗扣案華南銀行部分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該錄影帶畫面顯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十八秒,有三男子於櫃台,即與偵查卷所附相片相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幀)。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提領其前揭華南銀行款項之人,即係前揭偵查卷所附照片中標示B者(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告之容貌(同前偵卷四十六頁被告影像參照)顯不相同,是依扣案錄影帶之影像,顯難認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所提領。
3、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甲○○前揭中國商銀存摺及印章後,仍能將此等物品放回甲○○前揭原置放之處,又甲○○亦未能即時發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前揭保管財物之處所尚非難以進出且未遭發覺,是亦不能遽為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曾於前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前,即已至前揭甲○○住處竊取前揭外幣及詐取甲○○前揭華南銀行款項之可能。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嫌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盜用甲○○印章所為之印文、偽造甲○○之││││簽名│├──┼────────────┼───────────────────┤│一│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印文一枚。│││取款憑條(同前偵卷第二十││││頁)││├──┼────────────┼───────────────────┤│二│中國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申報人簽章欄之印文一枚、簽名一枚。│││報書(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