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承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慶明工業有限公司
弄31號法定代理人 黃彩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慶明工業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三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先由抗告人支付開模費用,且相對人前曾遺失墨西哥提單,積欠抗告人四千美元之倉租費用,亦未給付,相對人並經抗告人介紹而產銷打氣筒超過一萬組以上,相對人依約支付抗告人每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佣金,談相對人皆未給付分文,足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已逾五十餘萬元,並非抗告人對於本票上尚積欠之五十萬九千四百零七元而不予給付,抗告人實質上已完全給付並超額給付,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此對鈞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九○八號本票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七二七八四號,內載金額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五十萬九千四百零七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等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有無抵銷或是否得以抵銷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