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佐。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認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七0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
0.三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七0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