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⑴各別之素行及參與犯罪之情節,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詐得之健保給付已全數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或四年,以啟自新。至如本案相關之病患就醫紀錄資料(文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等文書,雖係供被告甲○○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文和牙醫診所已申請歇業獲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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