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丙○○
秉璋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民國81年到84年所設定,為何會在87年11月25日才借款,且雙方如何約定借貸期限,均付之闕如。又抗告人丙○○之子 陳佐儀 與相對人約定,由陳佐儀出面承租台北市○○○路181之1號2樓房屋供相對人使用,自87年12月1日起迄今已五年多,共付出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且約定相對人及其員工如繼續使用該房屋,則不予拍賣抵押物。況且,抗告人秉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月22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亦以政大國際名義匯款合計24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陳貝瑜帳戶,均按雙方約定履行,相對人亦答應不予拍賣抵押物。詎今相對人違約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惟若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倘能明瞭抵押權人主張有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非全然無據時,則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相對人代抗告人償還抗告人秉璋企業有限公司前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全部借款),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權委託切結書、切結書、面額60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8年2月21日)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明瞭。是以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