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
店仔後1被告乙○○
7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