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正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正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興村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78.5公里往北處,不
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4分
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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