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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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肇事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頗重、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己先代繳被害人醫療費用,但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之輕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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