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南投郵局,擔任郵差,開車載送信件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並明知其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詎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仍駕駛南投郵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昭銘 於同一時間徒步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廖昭銘行走於車道中,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廖昭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胸、血胸、肋骨骨折、胸壁挫傷、橫膈破裂、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長期治療結果,至今仍遺留意識狀態不理想,日常生活仍須依賴他人照護,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廖昭銘之妻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及被害人廖昭銘受傷送醫照片共計十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九六○○○八八五一號函表示:廖昭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外傷導致意識不清,被送入南基醫院接受氣管插管急救,後轉到該院急診及接受進一步完整妥適之治療,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但因意識狀態並不理想,日常生活仍須依賴他人照護,屬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亦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五號函表示:甲○○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且該駕駛執照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期限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亦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廖昭銘,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一八五四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六○一七六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廖昭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胸、血胸、肋骨骨折、胸壁挫傷、橫膈破裂、膀胱破裂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昭銘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廖昭銘行走於車道中,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以郵差為業,開車載送信件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輛,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並因而致人受重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3)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先代繳被害人醫療費用共計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及看護費用共計八萬二千元,此有繳費收據及統一發票附於本院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