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 李秀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業經相對人撤回,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及李秀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已於97年3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相關權利主張,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件以為證。惟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期間,雖規定於訴訟法,但與應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有別,亦與由法院或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不同,此項期間,僅為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以有無在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作為應否裁定返還擔保物之條件,故一經逾此期間未行使權利,即認為返還擔保物之條件已經成就,縱令在法院裁定前,已經對供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仍與在先已成就之返還條件無影響,故法院仍應裁定命為返還。查上開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2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19頁可稽,乃抗告人至同年3月12日始遞狀起訴,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顯已逾20日,縱斯時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之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返還提存物之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法院嗣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