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連同汽車之行照、零錢均一起放車上,密碼寫在存摺裡,均遺失,有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如有犯罪並請求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同於原審之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其在原審所為各項申辯,業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說明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參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是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以若有犯罪請求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固與其中一被害人和解,惟並未與另一被害人和解,況被告前已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並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不旦於情不合,更與法未合,其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