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閔(其餘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無法繳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高額通話費,而要求臺灣大哥大公司須同意其展延繳納,且不得停止門號對外撥打之功能,惟因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回應不符其要求,陳佑閔遂撥打該公司之客服電話,詎其僅因不滿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客服人員 莊惠珍 等人之對話回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28分19秒,莊惠珍接聽陳佑閔
所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幹你娘嗆什麼堵啦,要我叫人給你做掉才會才會爽喔,我現在叫人馬上去采固堵你,你有想要你有想要做工作沒?」、「我一通電話就叫人家去,我看你你你你就糟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莊惠珍,致莊惠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46分24秒, 蕭裕文 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罵髒話,不能罵你是不是,誰規定不能罵的,操你剛好,擱甲恁爸告啊,你再去甲恁爸告啊!我敢放火燒你家,我也敢把你做掉啦。」、「...恁爸如果衝去臺北,我看你,還是我叫人把你做掉也沒關係,要試試看嗎?...」、「我也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蕭裕文,致蕭裕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52分09秒, 郭怡芳 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放火燒你家嘛是剛好而已啦,你要不要看到今天的太陽?搞什麼啊,恁爸非常堵爛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郭怡芳,致郭怡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01分48秒許, 楊佳樺 接聽陳佑閔所
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好像不關你的事,還是大家要看到見一個死,殺一個,你們才會,也沒關係耶,這種事不是不會發生的,反正 鄭捷 他殺好多個,還有差我陳佑閔殺好幾十個嗎?不是這樣說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楊佳樺,致楊佳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53秒,莊惠珍接聽陳佑閔所撥
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妳現在給我嗆,莊惠珍我絕對給妳難看難看,你如果不相信妳家出事情,沒關係」、「莊惠珍,妳不要以為我不敢動妳喔」、「...沒你花,恁爸絕對不會放過妳,我絕對給妳家破人亡,台中殯儀館一定有妳的份,妳相不相信?」、「莊惠珍,恁爸也知道妳家住在哪,要把妳抬去種很簡單,妳要看到這種問題嗎」、「...這個事情不是道歉就算了,我跟妳講,不然我馬上叫人把妳做掉,妳看我敢嗎!」、「...我說過了這攤要給妳請,我說過了不然妳家絕對出事情,妳明天也不用上班了,到時候去台中殯儀館,我會送妳罐頭塔、輓聯,跟一副棺材給妳,白包我已經包好了,要信嗎?」、「還是我直接送去公司給妳,這樣比較快。」、「我如果送去公司給妳,妳可能就要灰去,那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請妳來殯儀館坐啦,什麼意思。」、「送花車,送妳最後一程, 吳翰昇 還要跟妳捻香,這種事不要以為我不敢發生喔。」、「不好意思我沒辦法接受啦,不然我就讓妳家的人死光光啦。」、「我說過了,這一攤沒有讓妳請,我跟妳說,妳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了,不相信妳再試試看。」、「我一通電話,我馬上叫花圈、白包,馬上送到妳公司,送到妳面前...」、「...妳看過在高速公路路邊被人處理的嗎?打成那樣,妳難道沒看過,為了他高速公路上這樣被打成這樣,妳要這樣做嗎?...」、「...我說過了,這一攤如果我沒有叫妳請,我就跟妳同姓,不然妳也要拿禮物來我家,給我道歉啦!不然我絕對不會放過妳,不放過妳妳就準備辦後事了啦!妳相信嗎?妳的後事就馬上來了啦...」、「妳有孩子嗎?妳孩子有可能幫妳捧斗嗎?不可能耶!不是嗎?年紀還很小耶!妳爸有可能幫妳捧斗?不可能嘛!妳姐姐妳妹妹妳小弟你哥哥也不可能那,要平輩的才可以幫妳拿,不是這樣嗎?要我原諒妳,拿出妳的誠意來,不然就免談,妳就保證妳出門沒事,妳都敢嗆我了,我難道不敢嗆妳...」、「我既然敢嗆妳我就趕跟妳說我做得到啦,不要以為陳佑閔不敢做啦,我就針對妳就好...」、「...我絕對送妳四個東西,罐頭、挽聯、白包、花圈,這樣妳就知道意思了哦,我先包去再說啦,大家就送妳最後一程了啦,大家會不會傷心?會不會傷心?妳有需要玩到這樣嗎?有需要這樣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莊惠珍,致莊惠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㈥於104年3月19日晚上9時05分14秒許, 林經綸 接聽陳佑閔所
撥打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我就按照我的模式去做,我送你罐頭塔、花圈、花籃跟...」、「要不要來試看看,每個人都會收到,我就是詛咒你們死,不然你是要怎樣?你最好來給恁爸報警,我說警察先生,我放這個也剛好而已,恁爸沒有怎樣。」、「幹你娘,有聽到沒有?我說過了,我敢跟你嗆,仗著我有把握處理這件事啦,恁爸叫人家去撞給你死,幹你老師,包含吳翰昇,有聽到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經綸,致林經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㈦於104年6月2日凌晨4時19分04秒, 王博毅 接聽陳佑閔所撥打
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電話15分鐘你沒有給我聯絡,我跟你說連你就出事...」、「...我說過了,厚你如果沒有給我復話你們就會出事情,你們就不用,你有看最近電視割喉案你應該知道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博毅,致王博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㈧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22秒, 朱佳鴻 接聽陳佑閔所撥打
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你如果繼續再這樣,大家,大家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反正不差我陳佑閔一個,有割喉案的,也有鄭捷案的,社會上那麼多案件,啊你們要不要試試看?你們在搞什麼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朱佳鴻,致朱佳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09分許, 吳依臻 接聽陳佑閔所撥打之
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若真的要這樣,大家都會出事情」、「不要以為社會上什麼事沒有發生過」、「如果真的要用下去,你們可能大家都會出事情喔,我講過了喔。」、「...反正鄭捷又一個,割喉案 龔韋安 一個,龔什麼安的又一個,還有之前殺人尋仇的,還有信號彈,你們如果再這樣,信號彈一個準備,接一粒沒關係。」、「厚,我不是隨便開玩笑的」等語。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57秒許,與吳依臻續為通話後,陳佑閔竟接續再於電話中揚言「厚,我剛才所說的,反正就這個社會,社會案件那麼多,沒有差我陳佑閔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依臻,致吳依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㈩於104年6月9日上午6時04分06秒, 陳泓霖 接聽陳佑閔所撥打
之電話後,陳佑閔於電話中恫稱:「你如果要給我這樣搞,大家試試看」、「...路頭路尾若有看到,大家就惡臉相向了...」、「...我知道我怕我給你怎樣啦,你相不相信我這句話」、「我如果整理出來開會,你們大家都會出事情」、「也跟法官說我敢把蔡明興做掉啦,恐嚇你也是剛好而已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霖,致陳泓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陳繼民 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惠珍、蕭裕文、郭怡芳、楊佳樺、林經綸、王博毅、朱佳鴻、吳依臻、陳泓霖、吳翰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發人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之相關通話語音檔及譯文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前開證人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10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10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已數度因細故,於數月間頻繁撥打客服電話數千通,對客服人員為恐嚇犯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本案復僅因不滿電信公司之服務內容,竟數度於撥打電話向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之際,以加害上開客服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之,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容有不週,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第190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類似,係於數月間密集為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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