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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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上訴人即被告蘇進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進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進棻申告告訴人許丕榮、證人許培
卿,以油煙管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蘇進棻晾曬之衣物,並傷害蘇進棻之身體健康等情事。此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蘇進棻以誣告之罪。原判決認定蘇進棻所為係犯誣告罪,似不無違背法令云云。
㈡蘇進棻上訴意旨略以:⑴許丕榮之證言全是虛構陷害,第一
審及原審卻仍完全採信其證詞,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蘇進棻於第二審之上訴狀已逐一指出許丕榮偽證之處,原審仍未加以審酌,且依Google照片顯示,許丕榮於民國103年2月架設的綠色塑膠遮雨板、C型鋼鐵架等相關設施,確實有入侵蘇進棻住處基地的事實,惟原審之認定卻與事實相反,原判決亦未對Google地圖照片為說明,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有關原判決所載相片一、相片二(下稱相片一、相片二),蘇進棻於105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說明這是類似照片,檢察官即未再追問,原判決認定蘇進棻未向檢察官澄清,實有誤解;被告不懂法律,出於懷疑才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只是郵寄給檢察官之相片一、相片二下方之註解,匆忙間漏打「類似」兩字,沒表達清楚,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蘇進棻幾度請求許丕榮改善卻置之不理,因母親肺部病變,懷疑是許丕榮之排煙管排氣造成,才提起告訴,並無誣告故意,應不構成誣告罪。⑶許丕榮在「系爭地點排煙管實際場景照片」2張中,以黑色字體將其自家PVC排雨水管故意註記成排煙管,且把原排煙管的位置也註記錯誤,實際位置如蘇進棻以紅字標示處;且依蘇進棻提出之「2015年2月Google地圖照片」2張,可看見銀色的鋁管,才是許丕榮架設用來噴氣的排煙管,此管有2至3公尺長,原本於103年2月剛搭蓋時,連同綠色遮雨棚、鐵架一起侵入蘇進棻住處基地約50公分,後來雙方起爭執,告訴人才將排煙管抽回50公分,經過1年後的104年2月Google地圖照片才會呈現C型鋼鐵架與綠雨遮侵入基地50公分,而排煙管於與交界牆齊的景象。這些現場實景照片顯示許丕榮確實有此不法行為,雖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但蘇進棻所申告內容的確屬實並無虛構,請為無罪之判決。⑷蘇進棻曾私下尋求和解,第一審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和解,於原審送調解時有到場,但許丕榮缺席,原審以其未積極與許丕榮達成和解而未宣告緩刑,實有誤解;許丕榮索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告訴人另外排放瓦斯、刺破輪胎等侵權行為,是否也該賠償50萬元或更多?蘇進棻年近60歲,因待業、賃居他處及照料母親之醫療費開銷大,請體恤處境,從輕量刑,若認上訴無理由,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蘇進棻於104年12月9日以言詞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告訴意
旨:許丕榮與許培卿基於毀損、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4年5月1日間,將其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排油煙管出口,正對蘇進棻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臥室及晾曬衣服之處架設,以對蘇進棻之住宅衣物排放油煙之方式,毀損蘇進棻晾曬之衣物,並傷害蘇進棻之身體健康,因認許丕榮與許培卿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3至4頁),並提出相關衣服受損照片及醫療單據為憑,該案檢察官亦依上開告訴意旨對傷害既遂、毀損既遂等罪嫌進行偵查,蘇進棻並無主張未遂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基於蘇進棻之自白、許丕榮之證言,及蘇進棻前於104年3月18日以竹竿破壞許丕榮住處排油煙管,涉犯毀損罪嫌,依該案警員拍攝排油煙管照片4張觀之,許丕榮有以黑色塑膠網區隔內外,排油煙管並未伸出黑網之外,且係向上方排煙,再對照許丕榮提出其於104年5月更換排油煙管後現場照片,已將排油煙管出口改設放置2樓高度,核與許丕榮證述相符,足認許丕榮、許培卿之排油煙管並未侵入蘇進棻住處基地,且亦無朝蘇進棻住處排放油煙等情,蘇進棻明知相片一、二並非實際排油煙管現場照片,仍註記此為現場實況之相關不實文字,再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上開之2張照片作為證據,用以證明許丕榮、許培卿有毀損及傷害犯行,並於檢察官105年1月19日偵訊中,許丕榮曾當庭表示:相片一、二是憑空捏造,其家附近沒有照片上的背景大樓等語,蘇進棻經檢察官詢問,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可以解釋該等照片並非實際現場實況,卻未有任何澄清說明,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然於105年3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且於再議狀進一步表示自己於104年9月至同年11月中旬,仍有居住在上址住處,並虛捏因許丕榮、許培卿架設之排油煙管仍持續排放油煙,以致其衣物遭毀損及身體受有傷害云云,嗣經檢察官就該毀損之新事實另行分案偵辦,於105年4月18日訊問時,蘇進棻猶表示因為許丕榮、許培卿之排油煙管仍在同一個地方,使得其衣服遭油煙侵襲,繼而向檢察官表示:現在就是排油煙管這樣對著那裡這樣沖,只能夠就先前所拍攝的照片來做證明等語,許丕榮隨後表示:「這根本就是偽造的,根本就不是我家,哪來毀損」等語,蘇進棻明知相片一、二並非現場照片,卻猶於偵查中提出使用該等偽造之證據,刻意不為澄清,蘇進棻具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許丕榮、許培卿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為明顯。並就蘇進棻於第一審⑴所辯:104年3月4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許丕榮違建,他將鋁製排油煙管抽回,因現場遭破壞而無法拍照,因此其才取樣相同材質排油煙管拍照,並無誣告故意;並請求向建管處調閱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云云。惟經原審向建管處函詢,該處函覆:當日係針對許丕榮住處頂樓有無新增採光棚架之違建進行現場勘查,僅就頂樓採光棚架進行拍照存證,並未拍攝排油煙管等情,並非針對許丕榮住處排油煙管設置處是否有違建而為處理,則蘇進棻所辯,要難採信。⑵復辯稱:是其於匆忙中打字遺漏「類似相片中」等字,這是疏忽並非故意云云。惟蘇進棻於相片一、二下方註解,均清楚標明「許丕榮與許培卿合謀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拍照日期:104.3.17」等字樣,且相片一、二背景刻意選擇與實際現場相同之綠色擋雨棚,其有偽造證據以誤導檢察官之意,甚為顯然,況其有多次機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如實說明,卻捨之不為,足認蘇進棻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已於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⑴⑵部分,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於105年4月18日偵訊中,蘇進棻並未向檢察官說明此是類似照片,其所述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上訴意旨㈡⑶部分,依蘇進棻提出之「2015年2月Google地圖照片」2張觀之,並無「架著一根鋁製可伸縮排油煙管,穿牆侵入蘇進棻基地約50公分」之情形,即無從佐證相片一之註記與事實相符,況蘇進棻亦自承:於104年2月排油煙管與交界牆切齊等語,是上開地圖照片無從動搖原審之認定結果。經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蘇進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與許丕榮、許培卿素有糾紛,然不思和平理性解決,於前案對該2人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達使許丕榮、許培卿受刑事處分之目的,猶具狀聲請再議,誣指該2人自10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繼續有毀損及傷害犯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對告訴人、許培卿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其行為後先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念及蘇進棻係為顧慮自己及家人之身體健康,欲藉由提出告訴,達成使許丕榮、許培卿改善排油煙管之犯罪動機,以及嗣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蘇進棻之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中風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蘇進棻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檢察官及蘇進棻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蘇進棻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蘇進棻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