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張震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保險始期: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間於97年1月29日所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及其附加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97年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關係其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或其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或期限屆至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及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於99年2月26日以書狀追加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76年11月24日與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即「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及其「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76年保險契約)及系爭97年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住院理賠及殘廢保險金,並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變更及擴張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600元。再於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擴張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600元,又於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再擴張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後又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6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76年保險契約,該契約
已繳費期滿迄今仍為有效,另於97年1月29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山滑倒受傷,致下背疼痛
,回到臺灣後乃於96年11月8日自行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骨科就診治療,嗣於97年4月22日原告因左手橈側有麻感,翌日轉介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先後經訴外人 張宏昌 醫師與 陳正能 醫師(下稱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檢查分別診斷為「肘隧道症候群」(Tardyulnapalsy)、「第7頸神經分枝病變」,因該2位醫師未盡醫療責任,未替原告安排磁振造影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致原告病症加重,嗣原告為確認病況,於同年11月13日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該院醫師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4至第6頸椎輕微脫水病變」,再於9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因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接受頸椎椎間盤人工椎間盤置換,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因上開意外傷害及事後醫療疏失所造成殘廢,得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及系爭97年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殘廢理賠,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被告竟以不符合該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拒絕理賠上開保險金並以原告未盡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為由違法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
㈢原告在訂立系爭97年保險契約時,負責聯繫之業務員 郭盈娟
並未告知訂立契約時應注意哪些條約,僅要求原告在契約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其簽約前應審閱之事項,均非原告本人親自審閱所勾選,另關於應告知之事項,業務員並未一一詢問本人以求實情,原告為一般民眾,不具保險專業知識,如何知悉應據實答覆或應告知之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逕以原告於就保前即有多次求診紀錄未向被告告知為由,片面解除系爭97年保險約契,致使原告不得據前述之保險事故,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
㈣據此,原告主張其殘廢之結果乃96年10月在大陸跌傷意外及
事後馬偕臺東分院醫師醫療疏失所致,而原告縱有未盡告知事項,乃被告業務員郭盈娟疏失所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亦與未告知事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不得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並依其殘廢程度請求被告分別按系爭76年保險契約給付20萬元及按系爭97年保險契約給付204萬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
㈤原告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即保險始期:自97年1月29日起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及「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元。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1月29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因原
告於投保前即有高血壓求診及酒精性肝炎異常之病史並於投保前兩個月有門診就醫11次之事實,但於投保上開契約要保書上就「過去二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是否曾經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要保人之書面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已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被告依法於98年5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㈡若被告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原告固主張其於96
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登山滑倒受傷之意外事故致其殘廢,然原告未就其意外傷害事故及因此造成其殘廢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97年保險契約而言,原告所主張跌倒之意外事故係屬投保前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自不在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又原告主張意外殘廢之結果,係馬偕醫師醫療疏失所致,此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主張之殘廢結果即按中心診所之診斷證明雖為輕度殘障,亦未達系爭97年保險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關脊柱運動障害附註6的殘廢標準,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自不應理賠。
㈢另原告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原告未舉證
說明其殘廢結果係意外事故及醫療疏失所致,且其主張跌倒與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所造成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並無事證證明具有因果關係,況其所主張殘廢之結果僅屬輕度殘障,並不符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關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附註10的殘廢標準,且依該契約所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8條約定該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之殘廢結果業已超過180日,亦不符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要件,且原告主張之殘廢結果既與醫療疏失有關,依同特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屬其他醫療所致者,係屬除外責任之約定範圍,故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不予理賠。
㈣被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2月29日至97年1月28日期間就診記錄一覽表及所
依據之資料(東和外科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補強)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9日東基信字第100113號函暨中醫門診就診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52頁、第234頁及本院卷三第第208頁至211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投保紀錄明細」內容不爭執,目前原告
所投保被告公司之保單,其系爭76年保險契約,為終身險滿期,另有1張有效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險,而其A欄告知書上告知日期記載為93年3月30日係為誤載,正確日期應為95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60頁、266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67頁)。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原告歷年保單「要保書」《含系爭76年保
險契約、94年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95年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95年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95年3月29日)、95年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95年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95年6月5日)》影本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78頁,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㈣兩造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99年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7頁)。
㈤原告於中心診所(98年7月9日、同年10月28日、99年5月5日
、同年7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1月26日、99年5月13日、99年7月15日)、馬偕臺東分院(97年12月27日、98年12月28日)、慈濟醫院(98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4頁至第30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
㈥被告公司業務員 郭瑩娟 之具合法證照,為合格的業務員。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應給付20萬元之保險金,
有無理由?㈢若系爭97年保險契約是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97
年保險契約應給付204萬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基於保險法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正義。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而先讓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再以概括詢問要保人身體狀況有無問題之方式,未能使要保人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保險人之使用人徒憑要保人概括回答身體無問題,即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復未讓要保人一一確認,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2.原告主張有關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健康狀況告知事項欄,最後簽名雖由其所親簽,但其係應保險業務員郭盈娟要求所簽,簽名時上開欄位均是空白,是本應由其勾選之事項欄事後由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所代勾,其不知應告知之事項為何,其若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係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郭盈娟之疏失所致等情。經查:
①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有關要保人應告知事項及要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之記載為「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v』表示告知」及「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下稱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此有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
②證人郭盈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請陳述原
告與證人簽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之情形經過?)…第四頁我先讓原告詳閱內容,原告沒有問題之後,我有問說原告『有無其他的毛病』,我沒有逐一的詢問,是讓原告自己詳閱,經原告確認之後無誤,才請原告簽名的。」、「(問:要保書各項『v』是由誰勾填?是我當著原告的面勾選的。」、「(問:有無問原告說有無高血壓或肝功能是否有異常?)我只問說原告有無其他的毛病。沒有逐一的問。因為這部分是要客戶自己確認。」、「(問:當時原告看要保書看多久?)大概是看了幾分鐘。應該都看過了。」、「(問:同頁『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在『已審閱』打勾是誰所勾選?)這部分也是我代勾的,我是經過原告確認之後,才代勾。」及「我是概括的問原告身體狀況有無問題。」、「(問:原告簽系爭要保書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須勾選(『v』)的欄位「全部」是否空白?事後再由妳代勾還是現場當面代勾?)一、他在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的。
二、原告簽名之後,當著他的面勾選的。因為原告沒有問題,勾這個很快。我是基於對原告的信任。」、「(問:妳當著原告的面代勾有無一一確認?)沒有。因為原告已經簽名同意了。而且我有告訴原告十天可以撤銷契約。」、「(問:依被告公司內部規範是否不可替客戶代勾?)之前有宣導過,不可以。」及「(問:證人依據什麼全部幫原告代勾?基於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及本院卷三第162頁),足見被告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郭盈娟於簽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時,就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未詳盡告知原告應告知之事項及範圍,僅讓原告閱覽要保書幾分鐘後,即讓原告在空白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簽名,客觀上難使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嗣並以概括方式詢問原告有無問題後,逕行代勾原應由原告自行勾選之事項,事後亦未經原告一一確認,就此原告主張其不知應告知事項之詳細內容,無從確認其應告知之事項及範圍,尚堪採信。
③且代客戶勾選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本違反被告公
司內部規範,除經證人證述其代勾確有過失外,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三第159頁)。是就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簽訂過程,顯難認被告保險業務員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讓原告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難以期待原告能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提出書面詢問得以盡其告知義務,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確知被告所提出書面詢問之事項及範圍,且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上之勾選亦非原告親自所為,復未經原告所確認,則被告保險業務員所代為勾選之記載,尚難認屬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苛責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書面告知或詢問,有違其說明義務。從而,應堪認原告就被告書面詢問並無違反據實告知或說明之義務。被告未能知悉原告之健康事項,應係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所致,被告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
3.承上,原告主張其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尚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對於其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影響其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並無足取,是被告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與法尚有未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應給付20萬元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
1.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意外造成殘廢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76年保險契約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而兩造間所訂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即系爭76年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第3條保險範圍之約定),則依此約定即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原告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就此意外傷害事故與殘廢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登山跌
倒受傷有發生意外事故,嗣再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共同造成其殘廢之事實,並提出如上揭三、㈤所臚列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馬偕臺東分院97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下背痛、下背挫傷、筋膜炎於96年11月8日至門診求治,嗣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3日及97年11月11日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及依本院職權所函調原告在臺東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就診記錄所示原告因跌蹼、腰痛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3月26日在該院就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固可堪認被告有因跌倒致下背部及腰部受傷之事實。
②然原告所主張復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導致其殘廢之
結果云云,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上揭兩造所不爭執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顯難憑此即逕認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有所謂醫療疏失之行為存在。另參諸原告前以馬偕臺東分院醫師(即張宏昌與陳正能)為被告,告訴渠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渠等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此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在卷可按及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揭三、所示花蓮高分檢99年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回復原狀裁定結果可稽。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除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主張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致其殘廢,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③至於原告聲請國泰醫院再就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有無業務
過失乙節再作鑑定,因該2位醫師為原告診療過程並無過失,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業如上述,是馬偕臺東分院醫師就原告之診療過程並無業務過失應屬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者,原告所主張其意外殘廢之結果,係以中心診所於98年10月28日及99年5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於99年5月13日及99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①依上揭臺大醫院99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病名: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二第14
6頁),顯難徒憑原告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即可認定原告為殘廢之事實。
②再依臺大醫院99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病
名:第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見本院卷一第
348頁)、中心診所9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五/六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術後』」、「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8年6月29日手術置換脊椎全人工椎間盤。須避免激烈活動,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及中心診所9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第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手術置入全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綜上病歷所載,均僅係原告置換人工椎間盤手術後所為之診斷,尚難依此即認屬意外。
③另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
000)之鑑定意見㈢「頸椎椎間盤退化為持續進行性過程,為所有人隨年紀退化過程中均會面臨之問題,屬不可逆過程。但受多重因素影響,包括:姿勢不良、受傷病史、勞力工作負荷、感染性疾病、免疫疾病等因素,並非單一因素可決定一切。目前醫學治療技術分為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輔(護)具支持、手術治療等方式,其治療方式則因病患病情嚴重度而異,基本上均有症狀改善之機會。」及㈤「依所附卷證資料,並所提供之前後兩次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並無明顯變化,均為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輕微退化,並無明顯頸椎神經壓迫現象。前後歷經數次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報告,病人(即原告)受壓迫之神經為第七頸椎神經根分枝,顯與磁振造影結果不一致。且病人自述左手指末梢麻木症狀,顯見屬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所致,磁振造影並非必要之檢查。依病人自述,自96年11月8日起,即至馬偕臺東分院骨科門診,均主訴下背痛,而無手部麻木症狀之敘述。直至97年4月22日因左手麻木持續一週方由馬偕臺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轉介至神經外科門診,與先前下背痛似無關連性,另病人於門診中均要求實施腰椎部磁振造影,與頸椎疾病之敘述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跌倒所致下背痛與其左手指末梢麻木症狀即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無必然相關,更難謂與其頸椎椎間盤退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主力近因原則」,是原告身體目前縱有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結果,亦難認以係原告所主張跌倒受傷意外所致。
4.承上,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係意外傷害所致,是原告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之保險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97年保險契約是有效存在,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應給付204萬元之保險金,仍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而依兩造所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即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附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保險範圍之約定)。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登山跌倒受傷有發生意外事故,就系爭97年保險契約而言,因該保險契約始期係自97年1月29日起,顯係屬投保前之事故,非於附約有效期間發生,自非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
2.次查,原告主張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致其殘廢部分,因原告無從舉證馬偕醫院醫師有醫療疏失之事實,要難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2.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有醫療疏失存在,則原告主張馬偕醫院醫師有醫療疏失而依97年保險契約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亦屬無稽,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為96年10月30日在大陸跌傷的意外及醫療疏失所造成殘廢結果,應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4萬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害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若被害人之人格權未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信用權之侵害,係指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債務不履行,造成其身體更加不好,其名譽及信用亦因地方新聞版有提到這件事造成地方人士均知道此事,致其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均受有損害,並提出「中時-更正啟示」乙紙為證。經查:
①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雖與法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原告本件所主張身體健康之損害顯非被告解除契約所致,故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與其健康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②又有關被告名譽及信用受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中時
-更正啟示」為證,惟觀諸其內容「中時台東分社更正公告:原改訂5/11日起服務的夾報新聞,福音,再由於分社-副主任-張震宇先生1.需開刀,2.受(國泰)保險理賠等要事拖延,只好更改至7/21日出版。特此公告讀者並致上萬分歉意敬祝鄉親弟兄姐妹成長母親節佛誕節喜樂圓滿阿門(中國時報台東分社副主任張震宇敬啟)」(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本係原告自行刊登之啟示,且核其內容之要旨乃原告所屬之報社夾報新聞服務之延後,客觀上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無涉。
③此外,原告就被告如何以解除契約為侵權行為或以債務
不履行侵害其人格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因被告解除契約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2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至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0年3月28日,復提出民事理賠履行狀(十一)並檢附臺東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100年3月25日)暨該日醫療收據影本,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世源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