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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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銳駿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蘇德 訴訟代理人 吳重瑾 被上訴人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兩造確實合意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2萬3,279元,惟被上訴人離職後又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上訴人已給付該特休未休之工資,理應可要求重新商議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方法,以非主管薪資經重新計算後被上訴人應領8萬9,835元。上訴人當初未將特休未休工資列入原協議內,係因協調期間近2個月,被上訴人未執行主管職務,但上訴人依然以主管薪資給付工資,給付金額多於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原協議外之特休未休工資,自有權要求重新協商,並追討之前不當給付之項目。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推翻原協議,發動勞資爭議調解,並接續發動勞資檢查與民事訴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非可歸責。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回公司做資遣證明,上訴人不願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經認定確實有特休未休情形,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反而不願意給付原先合意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12萬3,279元,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請求。兩造間之原協議目前仍然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關於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協議是否仍有效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遣,嗣經兩造協商,達成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月薪4萬1,000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4萬1,000元及資遣費8萬2,279元,合計12萬3,279元,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在上簽名之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要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故上訴人可要求重新協商云云。惟查,上開兩造於107年6月11日成立之契約,係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達成協議,並未包含特休未休之工資,且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拋棄該項權利,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協議成立後,再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推翻原協議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後,可要求重新協商云云,尚非有據。
4、此外,107年6月11日之協議內容已特定僅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約定,而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則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2,641元及「107年5月份出差費」350元,共計1萬2,991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明顯係就不同之請求權項目所為之約定,金額亦各自有別,兩者得併行不悖,並無後者成立後,當然取代或推翻前者之效力,兩造先前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所成立之協議,自仍有效存在。
(二)綜據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於107年6月11日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成立之協議,有何無效或約定、法定解除事由存在,應認該協議仍有效存在,上訴人片面主張該協議已被推翻,要求重新協商,並以非主管薪資重新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僅得領取8萬9,835元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萬3,279元為條件,而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2萬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