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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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莉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莉雯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莉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前述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於不同之時間點,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
緒,竟於其臉書之社群空間內,以散布文字、圖畫,而意圖將之散布於社群空間內之人,指摘、傳述如犯罪事實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高莉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雯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在其父親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以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再以其在臉書網站之帳號「とと理惠」張貼文章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莉雯於107年9月23日23時17分許,以上開方式
發表「 蕭羿芳 、 黃有正 、椅子小姐你們這3個人3P不說清楚」、「又跟椅子小姐有曖昧」、「如今還淪為詐騙集團」等不實文字訊息指述 程鏵萲 (椅子小姐)為私生活淫亂、詐騙集團之人。高莉雯並張貼其與黃有正之LINE對話,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貶損程鏵萲之名譽。
㈡高莉雯於107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以上開方式
發表「 黃又正 跟我說你的床上功夫也不怎樣像死魚一樣」、「恭喜你成為他的炮友」、「玩仙人跳」等不實文字訊息指述程鏵萲為私生活淫亂。高莉雯並張貼程鏵萲之照片,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貶損程鏵萲之名譽。
㈢高莉雯於107年10月9日21時33分許,以上開方式
發表「 小雨 你是不是詐騙集團」、「你們3P被我說中了」、「你有夠花痴人家在玩你都看不出來」等不實文字訊息指述程鏵萲(小雨)為私生活淫亂之人。高莉雯並張貼程鏵萲之照片,以供上開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瀏覽,而貶損程鏵萲之名譽。
二、案經程鏵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鏵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並有臉書翻拍照片10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振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