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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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衣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6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eppaPig及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服裝壹套(含上衣及褲子各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15號被告杜衣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期滿,惟扣案之仿冒PeppaPig及圖案商標之服裝1套,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衣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110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PeppaPig及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服裝1套(含上衣及褲子各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PeppaPig及圖案商標之服裝1套,確屬於商標法第98條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則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應予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