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黃家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惟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凌晨0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文華路某巷內之不詳網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南二路交岔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於107年11月1日凌晨
0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41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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