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參個(共計壹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枚計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軍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個(共計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物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