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修正為「遂於同日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紀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
107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李紀湖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13日,另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7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3毫克後,猶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李紀湖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湖自民國107年7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3段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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