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因本案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最低刑度乃罰金刑,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然參諸被告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所辱罵之言語強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被告黃義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昌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
3月18日16時17分許,因與妻子 陳鏸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發生口角,遭民眾報案,員警 吳柏宏 據報前往處理時,黃義昌與陳鏸萱已前往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口,員警吳柏宏隨即趕往現場勸架,黃義昌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吳柏宏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2分許,當場對吳柏宏辱罵「神經病」,侮辱吳柏宏,而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昌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0000000黃義昌妨害公務譯文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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