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西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之案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其另於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復於本案為第三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暨衡酌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劉西亭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西亭曾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於民國104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外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9X-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西亭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用牽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經本署傳喚證人即在場員警 張文厚 證稱:被告是逆向行駛,伊對其實施盤查,有聞到滿身酒味,伊有使用簡易測試棒請被告呼吸測驗,儀器亮紅燈顯示有酒精反應,之後再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語,並提供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佐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