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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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蔣O中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對人蔣O為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蔣O中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蔣O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相對人雖為成年人,且未尚受監護宣告,然因昏迷中,對於事務無判別之能力,顯見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弟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弟,及相對人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然經診斷為昏迷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因昏迷中致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兄弟,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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