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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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係累犯,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出於善意,送給被害人即其前妻乙○○衣物,並無大聲叫喊或騷擾情事,被害人且已原諒伊,而撤回告訴,只是時間上未及提出撤回告訴狀而已,伊實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已經被害人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陳仁信 、母陳 謝菊梅 證實,該被害人在本院調查中仍堅訴不移,自不容被告空言狡展。
㈡被害人係在被告之誆騙下,在被告準備之訴狀中蓋印表示撤回告訴,事實上並非
被害人之本旨,被害人絕無原諒被告之意,已經該被害人迭在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綦詳,何況該訴狀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已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後,有該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自不能發生撤回告訴之法效。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