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原告住處前之椰子樹下小便,經原告制止後,二人發生衝突,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四十日。
(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負如下之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2、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往返醫院計程車資,每次二百元,共六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被告侵害前原為工程小包商,然因傷重以致無法承攬新工作及續作已經承攬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三十五萬。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其身體受傷需忍受身體劇烈疼痛,住院其間無法照顧家庭,亦無法自己維持日常生活,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僅因制止被告在其門前小便即遭被告毆傷,被告事後亦未道歉、慰問,爰請求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擬要毆打被告,被告僅是將原告推開而已,至原告身上所受之傷,係本件事發六個月前,原告自己騎機車所摔傷,迄本件事發後原告才去驗傷,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原告住家門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雖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毆打伊,伊僅將原告推倒而已,至原告所受之傷係六個月前原告騎車所摔傷云云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十八號刑事卷全卷,被告在前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建造 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病情為「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係六個月前發生,與本件無關,非但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原告肋骨骨折僅須休養一個月即可從事勞力工作,則原告自不可能於本件發生前六個月肋骨骨折,至六個月後仍未痊癒,顯見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傷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五張,其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其餘二百七十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再扣除證書費五百五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於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計程車費支出六百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工程小包商,然因傷重以致無法承攬新工作及續做已經承攬之舊工作,共計損失三十五萬元。然查,原告原為水泥工人,此有台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一年收入十六萬元,亦即每月所得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又依本院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結果,原所受之傷須休養一個月方能再從事勞力工作,參酌行政院所核定八十八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被告事發後從未慰問原告,及原告未婚、未受教育,一人獨居,平常以承包小工程為業,被告則為退休船員,亦未受教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已四年無法工作,僅靠以前之積蓄生活,資力不豐(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六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此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