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關西往龍潭方向),而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霧、晨間有光、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有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 葉鐵茂 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甲○○因未及注意不知應煞避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前方車頭乃衝撞葉鐵茂,使葉鐵茂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4年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葉鐵茂之母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霧很濃,視線非常不好,伊根本沒有看見被害人葉鐵茂,更不知撞到被害人葉鐵茂云云。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鐵茂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葉鐵茂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指述甚詳(見94年度相字第301號偵查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為棋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6幀;檢察官勘驗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
1份、車輛照片17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卷第6至8頁;第
25、26頁;第31至36頁;第44頁;第60頁;第62、63頁;第72頁;第78),而本件被害人確為葉鐵茂,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45、51、52、66至71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葉為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到案發現場處理時,當時天氣狀況為何?)天候狀況很差,能見度很差,前方二公尺就看不見;(問:案發現場是否有路燈?)有;(問:若以當時的天候狀況,若開車是否可以看到路人?)要很近才可以看到等語屬實在卷,可認案發當時現場雖行車視線不良、能見度很低,但並非完全不能了解車前狀況,乃必須以更慢之車速行駛,配合當時現場之視線狀況,以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維護道路駕駛之安全,然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上開相字卷第10頁),則其自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倘其以較慢之車速行駛,應得看見被害人葉鐵茂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而為迴避、煞停等舉動。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霧、晨間有光、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為迴避、煞停等得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而造成被害人葉鐵茂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被害人葉鐵茂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處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鐵茂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葉鐵茂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洪建功 、葉為棋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9月5日、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附於上開相字卷第38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犯後自動前往上開龍潭交通小隊自首之態度,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明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物體,應可預見被害為人,如不停車,有造成人遭拖行而發生傷亡之可能,然因畏懼而無視傷亡結果之發生,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逸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天侯不佳霧很濃,伊根本不知撞到被害人葉鐵茂,只有聽到車輛底盤發出碰碰2聲,以為是撞到路上的木頭,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無非以觀諸卷附驗斷書揭載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額部挫裂傷等創害,參以卷內勘驗筆錄載明上開自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下方副桿右側斷裂、左後輪輪弧內側有血跡噴濺痕跡、左後輪輪胎壁有疑似血跡之液體噴濺痕跡,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等情,一般理性之人駕車肇事見此情狀,當不致堅信無人受何傷害而無送醫診治之必要,是被告明知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猶駕駛車輛離去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證人即警員洪建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車禍案件是否由你處理?)不是,因為我是小隊長,若有重大或死亡車禍要報告給我知道,當時我在小隊裡面,我當時也有開著巡邏車到案發現場;(問:當時的天候情形?)當天深夜起大霧,我們開遠光燈也看不清楚,一片白茫茫的,後來開近光燈沿著雙黃線到現場,旁邊也看不清楚,當時巡邏車是我開的,我們從交通小隊到現場是凌晨三點,所以沒有車也沒有人,案發地點○○○區○○○路是四線大馬路,旁邊也看不清楚,僅有雙黃線因為燈光照到會反光,才可以看到,白線部分因為不會反光所以看不清楚;(問:案發現場附近是否有路燈?)當時霧很大,視線看不清楚,案發地點中間有安全島,安全島有種植小樹,樹也會遮到對面的燈光;(問:本件被告是否自首?)當時被告先到龍潭分駐所,經龍潭分駐所同仁告知本件是交通小隊受理,然後被告就到交通小隊詢問是否有發生車禍,後來經過鑑定小組看車子的底盤有血跡反應,才認定為被告所肇事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警員葉為棋亦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上開各節外,另結證稱:(問:被害人當天的穿著衣服顏色?)是暗色系的;(問:有無其他補充?)車禍是半夜二點多發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何人肇事,是被告於五點多時,自己到交通隊來說他大約二點多時有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很多警察在那裡,他就覺得奇怪,問我是否在處理車禍,我就說是,他就主動跟我說他二點多有經過案發現場,他好像有感覺輾過東西,以為是木頭還是其他的東西,我們就查看他的車子,發現他的車子有血跡,第二天我們就請鑑識小組來採證、比對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洪建功、葉為棋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一情,可認其等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信。基此,顯見案發當時現場確屬大霧彌漫,視距不良、能見度極低之情形,而被告既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如前述,則其於未及見被害人葉鐵茂出現在肇事現場之際,又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未能發現之,而駛離現場,已尚實謂與常情有悖,況案發當時被害人葉鐵茂係身著深色衣物,如此,益易遭一般人之視線所忽略注意,且被告係於警方完全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即主動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警局表示,案發時其曾駕車經過現場,發現車輛有發出異聲等節,並提供車輛供警方採證,堪認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否則當無於肇事後,在明知警方仍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形下,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致須負擔肇事者之刑事、民事責任之要。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致駕車撞及被害人葉鐵茂後,而未留在現場處理,即據以認定其於為上開行為之時,即明知被害人葉鐵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具有意欲實現肇事逃逸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至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情節,固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葉鐵茂時之力道非輕一節,然在道路上可能存在之障礙物本屬多種,不一而足,據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致未及見被害人葉鐵茂出現在肇事現場,則於撞擊被害人葉鐵茂後,未能聯想係撞到被害人,而誤認為撞到存在道路上之物品,亦非完全不可採取,是無法以之即認定被告於駛離案發現場時,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職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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