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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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06、15618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74年起因搶奪(軍法)、竊盜、妨害家庭、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及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又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為下列犯行。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壬○○住宅前,侵入 羅女 住宅開放式前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女所有之鐵製柵欄門2片(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戊○○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其母親林辛○○
所有之CLR-285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向經營流動麵攤之乙○○○佯稱其工地要買50盒麵,要求乙○○○與之一同前往工地。同日上午7時許二人至同縣平鎮市貿七457號空屋前,戊○○再次向乙○○○佯稱屋內廢鐵可以拿去賣後,即趁乙○○○在屋內找尋廢鐵,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乙○○○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4500元)扯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戊○○隨後將該金項鍊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為「阿興」之成年男子。
㈡戊○○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同縣平
鎮市○○路○○巷口,見丙○○○在門口運動,即停下車子,尾隨丙○○○身後,趁丙○○○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扯下丙○○○左手腕上之金手鍊1條(價值約1萬元),隨後騎車離去,並將該金手鍊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為「 阿英 」之人。
㈢戊○○於同年8月1日21時4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同
縣平鎮市○○路○○○巷與龍安街口附近,見甲○○一人獨自行走,即於騎乘至 王某 身旁經過時,趁王某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扯下王某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5千元),隨後騎車離去,並將該金手鍊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為「阿興」。
四、戊○○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縣中壢市○○路○○巷○○○弄口時,見當時年逾71歲(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老婦人庚○○一人行走在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搶奪庚○○脖子上之金項鍊,乃將機車停放附近,尾隨庚○○身後,趁庚○○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庚○○轉身察覺而未得手;戊○○再次出手抓住該金項鍊,庚○○為避免金項鍊為戊○○搶走,除以雙手抓住脖子上之金項鍊外,並蹲下身體,以腿踢戊○○未果,因而重心不隱跌坐地上,背部碰撞路旁房屋之鐵門,戊○○身體則跟隨庚○○身體向前彎下,二人面對面,戊○○之雙手抓著金項鍊並壓在庚○○脖子附近(胸口上),其後其右手強行以腕力將金項鍊扯斷為兩截,同時不慎將庚○○之右肩胛骨處抓傷約5公分,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取走該斷成二截之金項鍊(含其墜子),並往其停放機車處逃逸。適時,己○○駕駛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經過該巷口,發現上情,二人乃上前追捕戊○○,戊○○因而未能騎乘上機車,乃將搶得之金項鍊丟棄地上,將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其所穿之白色拖鞋1雙及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以上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品)遺留在現場徒步逃逸並返回同市○○○街○○號5樓居所。己○○則將上開金項鍊(含其墜子)撿回交還庚○○。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丁○○等人據報到場,根據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知戊○○涉犯上開強盜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市○○○街○○號前查獲戊○○。丁○○嗣於例行性詢問戊○○是否另涉有其他刑案時,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上開3件搶奪犯行前,戊○○主動向丁○○自首上開3件搶奪犯行,並接受審判。又戊○○經移送上開分局第三組時,為警根據壬○○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在卷,核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乙○○○、丙○○○、甲○○於警訊及證人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張及照片2張、證人壬○○住處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之被告行竊照片3張暨被告搶奪證人丙○○○金手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當地路口監視器錄影下之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庚○○)正在走路,我把機車停在附近,下車跟在被害人後面走路,我從後面拉她的金項鍊,金項鍊斷成兩段,她轉過來看我一下,我沒有看她,我彎下身將金項鍊撿起來就跑。至於她為何跌倒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94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弄口時,起意搶奪證人,即被害人庚○○脖子上之金項鍊,將機車停放附近,尾隨證人庚○○身後,趁其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脖子上之金項鍊未果,被告再次出手抓住該金項鍊,證人庚○○蹲下身體,欲以腿踢被告未果,跌坐地上,背部碰撞旁邊房屋之鐵門,被告身體則隨之向前彎下,其後上開金項鍊遭被告強力扯斷為兩截,並為被告取走,被告取走金項鍊之同時將證人庚○○右肩胛骨處抓傷約5公分;被告取得上開金項鍊後,往其停放機車處逃逸,惟為路過之證人己○○及其女友二人追捕,致未能騎上機車,乃將搶得之金項鍊丟棄地上(嗣由證人己○○撿回交還證人庚○○)徒步逃逸,而將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及其所穿之白色拖鞋1雙、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遺留現場;嗣證人丁○○等警員根據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贓物領據單1紙、證人庚○○受傷照片3張、證人庚○○之金項鍊(斷成2截)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33993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4806號卷第9、10、12至14、18至21、25、26、28、31、32、44、45、59、60、118頁、本院94年10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15至19、2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起意搶奪,且亦著手行搶證人庚○○之金項鍊,且於得手後因證人己○○之追捕而將得手之金項鍊丟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搶之過程證稱:「對方直
接從正面來搶我的項鍊,我因為他的搶,所以我就蹲下來,他搶了就跑了。(為什麼蹲下來?)我想要踢他,踢不到,為了要保護金項鍊,所以就蹲下來。(妳的手放哪裡?)對方來搶我的項鍊的時候我是雙手抓著項鍊。(對方一開始抓你項鍊的時候是什麼動作?)一隻手從頸部抓下來,頸子有受傷,在警察局有照相。(對方抓你項鍊的時候是否碰到你的脖子?)有。(他第一次抓你項鍊的時候沒有抓到,是否如此?)是。第二次是連我脖子的肉一起抓。(他連你脖子的肉一起抓,你當時是站著還是倒在地上?)第二次抓的時候已經坐在地上。(為什麼會坐在地上?)我怕他抓我的金項鍊,所以我就蹲下來,重心不穩就坐到地上。(妳坐在地上是因為被告推倒在地還是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的?被告是否把妳推倒在地上還是妳自己跌倒在地上的?)抓的時候要保護金項鍊,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是否被告沒有推你?)沒有。(被告第二次抓你的金項鍊的時候有抓到你脖子的肉,他有沒有用手壓住你嗎?)我那時候很害怕驚慌,所以不是很確定。(受傷是被告抓傷的還是他扯項鍊受傷的?)他搶項鍊的時候一起抓傷脖子的。..(在第二次筆錄有說被告有推倒妳,是否正確?)應該有,否則他一隻手也沒有力氣那麼大可以搶走我的金項鍊。對方來搶的時候可能有用力,所以我才重心不穩坐倒在地上,我背部有碰到別人家的鐵門才發出聲音。可能有壓在我的胸口,他右手拉我的項鍊,左手應該有壓著我的胸口。(被告一隻手壓妳的時候,妳的手是否還護著項鍊?)還是用雙手護著項鍊。(對方的手是壓在胸口還是妳的手上?)左手壓著胸口,右手扯項鍊。(壓的力道是否你還能站得起來?)我已經七十幾歲了,我可以感受到他壓的力量,站不起來。」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5至19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案發時所見證稱:「當時我剛好開車經過那個巷口,我聽到被搶的婦人聽到她叫了一聲,且聽到她撞到鐵門,碰的一聲,我就立刻轉頭過去,就看到婦人已經倒在地上。(當時婦人如何倒在地上?)我看到的時候婦人是坐在地上背靠著鐵門,與歹徒是面對面。(歹徒當時的動作如何?)彎著腰,兩隻手放在婦人脖子附近,把被害人壓在地上,接著拔了項鍊轉身就跑,我跟我女友就下車去追他。(被告如何拔被害人的項鍊的?)硬扯,後來我們追回項鍊,項鍊是斷掉的。(你轉頭看被告與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當時已經坐在地上?)對,已經坐在地上。(被害人坐在地上的時候,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在被害人脖子附近。有碰觸到被害人的身體。至於後來如何拔我不知道,但我是有看到被告兩隻手壓在被害人脖子附近。..(距離他們大概多遠?)我站的位置到門邊那個窗戶框。(經當場測量,約四百七十公分)我是從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看出去。當天是好天氣。視線很清楚。(你是否有近視?)沒有,視力正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庚○○、己○○前開所述,雖否認其有推、壓證人庚○○之行為,惟亦坦承「行搶時證人庚○○有轉頭過來,其以右手搶項鍊,右手拿著有墜子的那一截,另彎下身體,以左手撿掉在地上之另一截項鍊」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13、19、28頁)。
㈢綜合證人庚○○、己○○及被告上開陳述觀之:
⑴關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曾將證人庚○○推倒一節,雖證人庚
○○、己○○於第2次警訊中均指稱被告有此行為(偵卷第14、20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跌坐地上,原係稱:其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地上,被告沒有推伊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其後檢察官以其第2次警訊中之陳述內容詢問,其又稱「(被告)應該有(推倒我),左手應該有壓著我的胸口。」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
17、18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非十分肯定之陳述,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案發時確有推倒證人庚○○之行為。再證人己○○於偵訊中雖言及「被害人就被告壓倒後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18頁),並未提及目睹被告推倒被害人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是證人己○○第2次警訊有關「被告推倒被害人一節」之陳述,應係其目睹被害人倒地時,被告彎身及雙手壓(放)在被害人脖子(胸口)處之情況而為之推論,尚難以之即認定被告有推倒被害人之行為。
⑵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發現被告欲搶其
脖子上之金項鍊時,其雙手一直抓著、護著項鍊(同上審判筆錄第15、18頁),顯示被告第2次出手搶項鍊時,證人庚○○已經察覺,並開始為反抗之行為(除「以雙手一直抓著、護著項鍊」外,尚且並嘗試「蹲下身體,以腳踢被告」),再依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指稱「被告於證人庚○○倒坐地上時,有彎下身體及將雙手壓在庚○○脖子附近(胸口上)處而後取走脖子上之金項鍊」,顯示被告於證人庚○○倒坐地上,雙手緊握金項鍊,並嘗試以腳攻擊之際,彎腰以雙手壓住證人庚○○之脖子附近(胸口上)處,並以雙手之腕力強力拉扯金項鍊,因證人庚○○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年逾71歲之老年婦人,年老力衰,致無法抗拒,該金項鍊為被告強力扯斷、取走,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搶奪,並無強盜犯行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原係欲趁證人庚○○不注意之際搶奪其金項鍊,惟其
未得手即為證人庚○○發現,並為抗拒、防護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再次出手行搶時,證人庚○○已非不及防備,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趁其(庚○○)不注意拉扯..」,尚有誤會。又依證人庚○○於本院所述之情節觀之,其於遭搶之際,並未畏懼被告之行為,且有抗拒及防護金項鍊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並未使證人庚○○在主觀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固堪認定。惟被告在證人庚○○實施抗拒及防護金項鍊之行為下,仍對年老力衰,跌坐地上之老婦人施以腕力,強行將金項鍊扯斷、取走,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致證人庚○○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亦如前述。辯護人以證人庚○○(主觀上)未畏懼,認為本件並無至不能抗拒,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3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第四項所為,係犯同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3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中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惟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上開3件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證人丁○○自首該等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搶奪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爰個別審酌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前已兩次因搶奪犯行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再次連續密集犯下相同之犯行,且多以係七、八十歲之老婦人為下手對象,危害社會治安不小,其惡性重大,其雖稱:係因臨時為家人趕出家門,沒錢吃飯,才臨時起意行搶等語,惟被告年青力壯,如肯工作,非無謀生之途,且其變賣搶得之金飾,每件所得均有數千元之多,果係僅求溫飽,焉有連續3日密集搶奪之理,其上開說詞,要係邀倖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後就大部分之犯行均能坦承其情,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十分殘暴,犯罪之所得,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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