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陸顆(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合先敘明。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藥錠6顆(總毛重1.62公克,取樣化驗0.09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
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6顆經送驗後,均檢出第2級毒品MDA、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233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疑似MDMA之藥錠6顆(總毛重1.62公克,隨機取樣化驗3顆,各取0.03公克,合計0.09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證實確均檢出第2級毒品MDA、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23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第72頁),足認扣案藥錠6顆係第2級毒品MDMA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藥錠6顆內除第
2級毒品MDMA成分外,固混雜其他成分,惟物理上難以析離,爰視為一體併為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隨機取樣化驗之MDMA0.09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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