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2年4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3月6日以8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其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2年6月1日入監,84年7月4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6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而與其前案殘刑3年7月
3日及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9日再度入監,88年12月22日復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8日,於89年9月13日入監,並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其行為僅有一個,且被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與前揭竊盜之舉止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所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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