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02號聲請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即丙○○○
丁○○即丙○○○戊○○○即丙○○乙○○即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萬力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丁○○、戊○○○、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8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8年6月15日登記在案。嗣於85年5月10日約定變更權利範圍內容包括:增加擔保物、擔保總金額增加為42,000,000元、義務人變更為張萬力、甲○○。復於86年11月3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減少擔保物、擔保總金額變更為28,200,000元、義務人變更為張萬力,於86年12月8日登記完畢。嗣第三人張萬力於92年12月10日、93年
3月2日、91年10月30日、92年1月11日、9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18,500,000元、2
,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張萬力自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
2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1日、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共計22,7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第三人前於93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甲○○、丁○○、戊○○○、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紙、授信約定書3紙、借據5紙、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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