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被告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者亦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查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已於93年1月27日確定。而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已於9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感裁緝字第4號流氓卷宗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台幣罰金1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已因上開刑案而自92年11月11日起進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3年6月15日移送台灣花蓮監獄繼續執行,至今尚未出獄,且因羈押折抵253日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所執行之刑期,自92年11月11日起算迄今,且有羈押折抵253日,其執行期間顯已逾3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治安法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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